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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中华帝国宪法

    第一章君上大权

    第一条、大中华帝国皇统万世一系,永永尊戴。

    第二条、大中华帝国皇帝为国家主权象征,神圣不可侵犯。

    第三条、皇帝为国家元首,总揽统治权,依本宪法规定实行之。

    第四条、皇位由皇族男性子孙继承,其顺序于宪法规定之。

    第五条、皇帝依帝国国会之辅佐,行使立法权。

    第六条、皇帝依帝国政府之辅佐,行使行政权。

    第七条、皇帝行使最高统帅权,直接统率帝国武装力量。

    第八条、皇帝依帝国监察院之辅佐,行使监察权。

    第九条、皇帝依帝国最高法院、帝国最高检察院之辅佐,行使司法权。

    第十条、皇帝依帝国国会之决议批准宪法与法律,命其颁布、修改及执行。

    第十一条、皇帝召集帝国国会,其开会、闭会、休会及解散,皆由皇帝之命行之。

    第十二条、帝国国会闭会期间,皇帝可发布具有法律效力之敕令,但应于下次会期提交国会议决,若不得追认,则此敕令即日起失去效力。

    第十三条、皇帝有权发布敕令或使政府发布有关命令,但不得违反本宪法与法律。

    第十四条、皇帝规定政府官制及官员俸禄。

    第十五条、皇帝遵照法律程序任免文武官员,但本宪法及其他法律有特殊规定者,须依其规定。

    第十六条、皇帝规定帝国武装力量之编制及常备兵额。

    第十七条、皇帝代表帝国对外宣战、媾和及缔结各项条约,但经帝国国会明确议决反对者除外。

    第十八条、皇帝宣告戒严,其程序及效力由专门法律规定之。

    第十九条、皇帝代表帝国授与爵位、勋章及其他荣典。

    第二十条、皇帝代表帝国发布大赦令、****令。

    第二十一条、皇帝因病因事不能行使君上大权的,由皇帝指定的人选监国,一旦妨碍皇帝行使权力的情形消失,则监国即告结束。

    第二十二条、监国需以皇帝名义行使大权,有关责任亦以皇帝名义承受之。

    第二章帝国国会

    第二十三条、帝国国会以弼德院、资政院两院组成之,弼德院采地方代表主义,资政院采人口比例主义。

    第二十四条、帝国国会议员人选由专门办法规定之,任何人不得同时为两议院之议员。

    第二十五条、弼德院议员每届任期6年,每3年改选其中之半。

    第二十六条、资政院议员每届任期3年,每3年改选之。

    第二十七条、宪法、法律须经帝国国会议决方为有效,否则自始无效。

    第二十八条、国会可议决皇帝、政府提出之法律案并可各自提出法律案。

    第二十九条、法律案须先行提交资政院审议,通过后再行提交弼德院审议,弼德院通过后方可呈请皇帝颁布。

    第三十条、议案审议过程中,国会可就修改意见建议于提案者,采纳与否,由提案者自行决定。

    第三十一条、经国会任一一院否决之法律案不得于同一会期中再次提出。

    第三十二条、帝国国会于每年四月初一召开,以三个月为会期,若有必要,可以皇帝敕令延长之。

    第三十三条、在国会会期外遇有突发需要,应以皇帝敕令召集临时会议,会期由敕令明确规定。

    第三十四条、国会开会、闭会、延长会期及休会均须两院同时实行。

    第三十五条、国会休会期间可由各代表团推举部分议员留守组成留守会议处理日常性事务,两院议长、副议长、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为留守会议当然成员。

    第三十六条、当国会驳回有关议案或对政府提出不信任案为皇帝所不接受时,皇帝可以敕令形式解散国会。

    第三十七条、国会被命解散时,应立即停会,然后依敕令重新选举新议员,并须于解散之日起六个月内召集。

    第三十八条、当新国会仍然维持前议或再次对原政府提出不信任案时,皇帝不得解散国会。

    第三十九条、国会可各自上奏皇帝。

    第四十条、国会可各自接受臣民请愿。

    第四十一条、国会议员于院内讨论时所发表之意见及其表决于院外不负责任。但议员本人通过演说、文章、或其他方法公布其言论且触犯法律时,应受追究。

    第四十二条、国会议员除现行犯罪或犯有关于内乱外患之罪者可受逮捕外,其余因触犯法律需逮捕者均需所在议院议决同意后方可执行,在国会休会期间逮捕议员的,须经留守会议议决同意。

    第三章帝国政府

    第四十三条、帝国政府分帝国中央政府和帝国地方各级政府,由专门行政法规定之。

    第四十四条、帝国责任内阁为帝国中央政府最高机构,服从皇帝旨意,对帝国中央政府负完全责任。

    第四十五条、责任内阁成员统称国务大臣,包括内阁总理大臣、内阁协理大臣和各部大臣,每届任期三年,得连选连任。

    第四十六条、内阁总理、协理大臣由皇帝提名,其他国务大臣由总理大臣推举,由皇帝提交帝国国会议决后任命。

    第四十七条、皇族不得为内阁总理大臣并各行省行政长官。

    第四十八条、和平时期,军人不得为内阁总理大臣。

    第四十九条、皇帝颁布法律、发布敕令及旨意时须有总理大臣副署,否则无效。

    第五十条、若总理大臣不愿履行副署责任,则内阁应总辞职。

    第五十一条、内阁总理大臣以帝国政府名义颁布章程、命令时须有涉及之部大臣副署,否则无效。

    第五十二条、若国务大臣不愿履行副署责任,则其应立即辞职,由总理大臣奏明皇帝后提请增补。

    第五十三条、国会对责任内阁提出的不信任案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会议且或半数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第五十四条、不信任案通过后,责任内阁如不愿总辞职,可由总理大臣在三日内奏请皇帝解散国会,皇帝接此奏请应在三日内明确表态,非国会解散即内阁辞职。

    第五十五条、如国会解散后选举产生的新国会再次对原内阁提出不信任案,则内阁应总辞职。

    第五十六条、原内阁总辞职之后自动成为看守内阁,继续履行职责至新内阁产生为止。

    第五十七条、皇帝应在内阁总辞职之后三日内提名下一任总理大臣候选人组阁。

    第五十八条、总理大臣候选人受命组阁后应在十日内提请国会表决,如未及时提交表决或不能获得国会之认可,则宣告组阁失败。

    第五十九条、皇帝在提名候选人第一次组阁失败后三日内可再提名候选人组阁,此候选人既可为原候选人,也可为新候选人。

    第六十条、如皇帝提名候选人第二次组阁仍失败的,则三日内需由国会推举出候选人组阁。

    第六十一条、若国会不能成功推举候选人组阁或候选人在十五日内组阁失败的,应由看守内阁继续履行职责至下一届国会召开时为止。

    第六十二条、皇帝可以敕令解散内阁。

    第六十三条、皇帝可以敕令免去国务大臣之职。

    第六十四条、内阁总理大臣因病因事暂不能履行职责时,皇帝可以敕令指定一名协理大臣代行总理大臣职务,期限不超过六个月,若六个月总理大臣仍无法履行职责,则内阁自动总辞职。

    第六十五条、协理大臣因病因事暂不能履行职责时,皇帝可以敕令指定其余国务大臣代行协理大臣职务,期限不超过三个月,若三个月总理大臣仍无法履行职责,则由皇帝以敕令任命新协理大臣人选,毋庸国会议决。

    第六十六条、国务大臣因病因事暂不能履行职责时,皇帝可以敕令指定其余国务大臣或其他政府官员代行协理大臣职务,期限不超过三个月,若三个月该国务大臣仍无法履行职责,则由皇帝以敕令任命新国务大臣人选,毋庸国会议决。

    第六十七条、地方各级政府行政长官候选人由上级政府行政长官推举,以皇帝敕令任命之。

    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政府其余主要官员候选人由该级政府行政长官推举,以上级政府任命之。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帝国以西历当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为一会计年度,编列国家财政预算、决算。

    第七十一条、责任内阁应依次将下年度国家财政预算、上年度国家财政决算提交国会审议。

    第七十三条:政府所提出之下年度预算未经国会议决者,暂按前一年度预算开支,若政府预算案连续两年不得国会赞同,则内阁应总辞职。

    第八十条:皇帝依大本营之辅佐调遣全国武装力量,得全权执行。

    第八十一条:武装力量对内使用时,非依国会议决之特别条件外不得调遣,但为平叛、剿匪使用不在其列。

    第八十九条、皇室经费之增减,由国会议决。

    第九十一条、皇室依其惯例可举行礼仪大典,但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第一百零一条、帝国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由九名大法官组成,任期终身,由皇帝提请国会议决,除非渎职,不准中途撤换。

    第一百零七条、皇帝敕令、政府法令、国会议决及其他国家机构有违反宪法行为者,经帝国最高法院裁决,自始无效。

    第一百四十一条、臣民中有合于法律命令所定资格者,得为文武官吏及议员。

    第一百四十二条、臣民于法律范围以内,拥有居住、迁徙、通信、言论、著作、出版、集会、结社、信仰等自由权。

    第一百四十三条、臣民之人身、财产、居住等各项权利无故不加侵扰。

    第一百四十四条、臣民非按照法律所定,不得加以逮捕、监禁、审讯及处罚,已错误加以逮捕、监禁、审讯或处罚的,应立即加以纠正并由国家赔偿损失。

    第一百四十五条、臣民可依律控告他人及各级政府,但被查实诬告的,需负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臣民应专受法律所定审判衙门之审判。

    第一百四十七条、臣民有遵守宪法、法律之义务。

    第一百四十八条、臣民按照法律所定,有纳税、当兵之义务。

    第一百四十九条、臣民现完之赋税,非经新定法律更改,悉仍照旧输纳。

    (未完待续)